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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买球官方网站批指导性案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3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现将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诉讼监督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91—194号)作为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诉讼监督案
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类似商品 近似商标 延续性注册 类案检索 抗诉
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为据,着重审查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进行类案检索。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本案争议商标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蒙娜丽莎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
本案引证商标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系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2年4月18日转让至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名下。
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系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新型材料公司。
2012年3月30日,建材公司、洁具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541267号“monalisa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6692号《关于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新型材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新型材料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两商品予以维持注册,其他不予核准的商品不再要求维持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1476867号商标系新型材料公司的基础商标,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在图形、英文呼叫方面完全相同。第14768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业信誉可以在争议商标上延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新型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蒙娜丽莎公司。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商誉可以延续至争议商标,相关公众可以在相关商品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材公司、洁具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受理及审查情况。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鉴于本案讼争双方存在数起纠纷,法律关系交织,证据情况复杂,检察机关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梳理双方纠纷。检察机关调阅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对相关民事和行政判决予以系统梳理分析,全面了解双方商标的历史沿革和争议背景,对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认定以及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他案件的影响进行重点分析,初步确定二审判决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均存在应予监督的情形。二是进行类案检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类案检索,以与本案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同一法条和商标中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画像”设计要素为标准,最终筛选出12件与本案高度类似的案件。经对比分析,发现其他案件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与本案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与其他案件存在类案异判情形。
监督意见。2021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审判决有关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延伸注册的论述不能成立。且除本案二审判决外,在其他涉及蒙娜丽莎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109类似群组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以“蒙娜丽莎”“monalisa”等为设计要素商标的案件中,法院均认定相关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蒙娜丽莎公司有关第1476867号商标延伸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2年6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第1476867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第1476867号商标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同商品上的商誉不能当然地延续到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基于其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知名度,客观上足以使争议商标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为据,着重审查判断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定商品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时可以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如果相关商品在区分表中处在同一类似群组,原则上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如认为此种情形不构成类似商品,应有充分理由,不应随意突破区分表的划分。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审查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审查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考量商品的类似程度、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二)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商标延续性注册是商标权人将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向新的商品或服务领域拓展,司法实务中常用作商标在先申请原则的抗辩事由。实践中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四是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鉴于延续注册的商标标志客观上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在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申请延续注册的商标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为原则,全面审查判断延续性注册抗辩是否成立。
(三)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当开展类案检索。类案检索,是对与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并参照或参考检索到的类案文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多个程序交织,且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开放性特点,客观上更易遭受多方侵害,知识产权领域批量维权案件较其他领域更为常见,类案检索的必要性更为突出。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开展类案检索。司法实务中,既要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相关类案,用以参照或参考办案;又要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以及涉及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关联案件,审查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查的在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类案异判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应中止审查的情形等,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履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冒充作者身份,以他人创作的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并以此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积极推进数字检察,以大数据赋能创新法律监督模式,破解虚假诉讼监督瓶颈。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通过监督民事生效裁判、移送刑事案件线索、提出社会治理意见建议等方式促进综合治理。
2007年10月,周福仁、陈员兰成立杭州美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速公司),主要经营版权登记和版权维权业务,并先后招募杨保全、王江梅等人为工作人员。其中,周福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起诉维权,陈员兰负责公司部分财务和维权取证,杨保全负责宣传和跟客户对接著作权登记,王江梅负责编写花型创作说明、描稿和维权取证。自2008年起,美速公司非法诱导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市场的部分经营户将他人创作的纺织花型图案交由该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委托该公司维权。周福仁在明知其客户无实际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指使王江梅等人编造花型创作思路、说明,并将创作日期提前一年,帮助代理著作权登记。在发现市场其他经营户使用该部分花型后,美速公司假借维权之名,以侵犯其客户著作权为由,通过发律师函、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赔偿,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340余万元。其中涉及虚假诉讼64件,周某某与项某某、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即为其中一例。
2012年10月,周某某通过美速公司从浙江省版权局取得美术作品《婀娜多姿》的著作权登记。2014年7月,周某某以项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婀娜多姿》花型系其自己独立创作,诉请判令项某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15日,柯桥区法院作出(2014)绍柯知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查明: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婀娜多姿》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013-F-14787。后周某某发现柯桥区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现代布艺”门市部销售似《婀娜多姿》花型的窗帘布,遂委托王江梅与公证人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现代布艺”门市部购买了该花型的窗帘布。该“现代布艺”门市部当时系项某某经营,项某某销售的该花型窗帘布是从李某某处购买。该院认为,《婀娜多姿》花型系蕴含自然人想象完成的作品,周某某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现代布艺”门市部未经周某某许可销售该花型窗帘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该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其责任由其个体经营者项某某承担。但项某某披露涉案窗帘布系从李某某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故判决项某某、李某某停止销售印有《婀娜多姿》花型的窗帘布,李某某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线年初,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柯桥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柯桥区纺织品市场存在职业化的纺织花样著作权维权现象,怀疑涉及恶意诉讼,遂启动对相关诉讼情况的调查。检察机关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是走访该区窗帘布协会、绣花布协会、印染协会等行业协会,了解花型著作权恶意维权问题。二是通过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对柯桥区法院审理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类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共检索出案件2916件。三是审查案件原告对涉案花型是否享有著作权。柯桥区检察院调取了2916件案件涉及的纺织品花型,并通过纺织品花型“AI智审系统”,对涉案纺织品花型进行数据检索比对,发现涉案的部分花型早已在市场流通,是否系原告独立创作存疑,相关案件可能属于虚假诉讼。四是梳理筛选出由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601件。并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剔除撤诉结案、驳回诉讼请求案件等481件,进一步将审查重点聚焦在以判决和调解结案的120件案件。五是通过大数据碰撞进一步聚焦线索。经查询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的银行账号发现,原告收取的侵权赔偿款全部流向了周福仁的银行账号。对该账号进行数据分析,又挖掘出周福仁资金密集关联人员陈员兰、王江梅和杨保全。通过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系统,确认周福仁系美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受理及线日,柯桥区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对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民事监督程序,并于2021年5月13日将周福仁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以下简称柯桥分局),柯桥分局于当日对周福仁等人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
结合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重点围绕周某某著作权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查明,周某某系从市场现有的花型中找出自己需要的花型元素,交由制版公司予以组合、修改,并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人民币300元左右),在既未与制版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也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以该花型系其自己独立创作为由,委托美速公司从浙江省版权局取得11-2013-F-14787号美术作品《婀娜多姿》的著作权登记。且本案所涉《婀娜多姿》花型系根据已有花型拼凑得来,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周某某冒充作者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2022年9月26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周某某对涉案花型《婀娜多姿》不享有著作权,其冒充作者身份提起诉讼,系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同时,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就另外11件类似情形的虚假诉讼提出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也就2件案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前,柯桥区检察院已于2022年4月28日对涉及虚假诉讼的50件案件向柯桥区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再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柯桥区法院对本案再审。2022年11月28日,柯桥区法院作出(2022)浙0603民再67号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构成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其余63件案件再审均认定构成虚假诉讼,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办案期间,检察机关对著作权登记环节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积极与版权管理职能部门签署《关于加强版权保护工作合作备忘录》。建立协同保护长效机制,并将案件办理中发现应予撤销的著作权登记线索移送版权管理职能部门撤销。
2021年8月至11月间,柯桥区检察院对周福仁、陈员兰、杨保全、王江梅等人以诈骗罪批准逮捕。2022年4月21日,杨保全、王江梅被取保候审。2022年5月5日,柯桥区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周福仁、陈员兰、杨保全、王江梅向柯桥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周福仁及部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周福仁等人不明知客户无实际著作权,其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和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专业能力和法律义务;在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情形中,部分申请人作为作品的委托人、受让人和合作人,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虚构完成时间及代写创作说明仅意味着申请文件存在瑕疵,利用瑕疵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诉讼,均不能被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公诉人答辩:涉案花型系申请人通过低价购买或者委托第三方修改、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获得,而出售人及第三方则是以简单修改已有公开花型的方式获得,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申请版权登记必须依法提交材料,如果是合作、委托、买卖等,则须附相关合同及作品权属证明材料。周福仁长期从事版权登记代理业务,熟悉当地市场花型创作情况,明知申请人不具备版权登记申请权利情况下,仍指使同案人员编写花型创作思路和说明,伪造创作时间,代签著作权保证书,后申请登记著作权。在获得版权证书后,取得版权登记人的“维权”业务,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维权”要求被害人支付赔偿,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罪构成要件。
2022年7月28日,柯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福仁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员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杨保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江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处没收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周福仁、陈员兰、杨保全、王江梅提出上诉。2022年9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最常见的证据之一。但是著作权登记时,对相关作品是否系申请人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做实质审查,客观上难以防范恶意登记著作权行为。故意提交虚假申请材料以他人作品或者公有领域的作品骗取著作权登记,再利用骗取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知识产权领域一类比较典型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除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还应重点审查创作底稿、原件等证据材料,并调查核实作品是否为他人创作、在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日前是否已存在等事实,综合判断著作权权属。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虚假诉讼线索发现、甄别、认定较其他案件难度更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切实强化数字理念、思维,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着力破解虚假诉讼案件办理瓶颈。一方面要做好数据资源的集纳、管理。既要注重各类检察业务数据的汇聚管理,又要通过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等拓宽数据来源渠道,加强对行政执法、司法办案等相关数据的共享。另一方面,要及时总结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办案经验,把握案件特点和规律,构建知识产权案件法律监督模型。具体办案中,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或线索,应注重选取诉讼请求,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抗辩事由,当事人、代理人信息等要素进行碰撞、比对、分析,精准识别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以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应予以依法打击。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案件办理效果等因素,统筹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同时,针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刑事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案件反映的社会管理漏洞,及时提出社会治理意见建议,强化综合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办案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知识产权保护侵犯著作权罪信息网络传播“避风港规则”适用实质性相似 分层分类处理
办理网络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应当准确理解把握“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通过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认定其无罪辩解是否成立。涉案侵权视听作品数量较大的,可通过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应根据涉案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层分类处理。
自2018年起,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正航聘用万萌军等人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安卓、苹果、TV等客户端;梁永平又聘用谢明洪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为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个。为牟取非法利益,梁永平安排谢文翔负责网站和客户端广告招商业务;安排丛军凯负责在网站上销售拷贝有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收取会员费人民币270余万元,赚取广告费人民币880余万元,销售硬盘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9月8日,上海市公安机关对“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案立案侦查。鉴于本案有重大社会影响,上海市公安局对主犯梁永平立案侦查,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由虹口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1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虹口区检察院)对王正航等12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上海三分院)对犯罪嫌疑人梁永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在执行逮捕后重点开展了以下侦查取证工作:一是研判涉案单位的组织架构、涉案人员的行为性质、分工内容,对团伙重要成员抓捕到案;对于参与程度较低的翻译、校对等非核心人员,以证人身份取证。二是对涉案影视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取证。鉴于犯罪嫌疑人主要以完整复制作品方式作案,采用鉴定机构抽样鉴定的方式,结合权利人鉴别意见,综合认定涉案影视作品与权利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在所有影片中随机抽取50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同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内容类别、网站板块分布,对涉案作品进行分层抽样,抽取电影、电视剧、纪录片等多个种类影片800部,由相关权利人通过逐一阅看并截图比对的方式进行鉴别。鉴定和鉴别结果均为构成实质性相似。将结果依法告知梁永平等在案犯罪嫌疑人,各犯罪嫌疑人均认可上述取证方式和结果。三是查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作品数量及涉案网站会员数量。公安机关对“人人影视字幕组”服务器上查获的合计52683部影片,去除重复的影片、公益影片及超过50年著作权有效期限的影片,统计得出侵权影片数量为32824部。另对网站收取的会员费、广告费和售卖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硬盘收入以及会员数量进行审计,得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200万余元,会员数量683万余个。
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定,2021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将梁永平移送上海三分院审查起诉,虹口分局将另外14名犯罪嫌疑人移送虹口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审查确认非法经营数额、会员数量,认定该案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在犯罪事实基本审定后,虹口区检察院综合考量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退出违法所得情节、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对王正航等14名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8月20日,上海三分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梁永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虹口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王正航等14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对两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梁永平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网站的大量作品为用户上传,被告人已尽到“通知—删除”义务,因此适用“避风港规则”,不应认定为侵权;2.网站接受用户“捐赠”的方式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公诉人答辩:第一,涉案网站侵权作品除部分系用户上传外,另有大量侵权作品系同案犯谢明洪等人上传,梁永平明知网站内存在大量侵权作品,仍指使同案犯上传,并放任用户继续上传侵权作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遏止侵权作品传播,其“避风港规则”抗辩不成立。第二,被告人梁永平在涉案网站上公布有支付宝“捐赠”二维码,会员“捐赠”以后,能获得包括在线观看、免除部分或全部广告、不同点播次数等会员权益,这是影视类网站平台常见的盈利模式,其本质是以“捐赠”的名义收取会员费,有偿提供视听服务。
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王正航等14名从犯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15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避风港规则”通常是指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该规则主张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进而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成立:一是审查侵权作品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组织上传侵权作品的,属于直接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二是在网络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情形下,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如有证据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作品侵权仍放任网络用户上传,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认定具有主观故意,其无罪辩解不成立。
基于视听作品创作特性,侵权人大量改编难度较大,且为迎合用户需求,一般采取完整复制作品的手段。检察机关办理涉及作品数量众多的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案件,可由鉴定机构抽取一定比例的作品开展实质性相似鉴定。同时,组织权利人鉴别。具体操作中,可按照一定标准,如影视作品特点、种类、来源、作案手法等,将涉案作品整体划分为多个互不重复的类别,再分别在每一类别中随机抽样。在此基础上,将抽样方法、鉴定和鉴别方法以及认定意见告知在案犯罪嫌疑人,听取意见。经审查,鉴别意见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近年来,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组织化、链条化特征,分工精细、人员结构复杂。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人员众多的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应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因素,区分对象分层分类予以处理。对于具有提起犯意、主导利益分配、组织管理平台等行为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重点打击,从严追究;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受雇实施犯罪的其他涉案人员可认定为从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临时招募人员,共犯意思联络较弱、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综合考量处理效果,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施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施行)第二条、第十条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实施)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 侵犯著作权罪 计算机软件二进制代码复制发行避免“二次侵害”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二进制代码后,未经许可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以二进制代码作为比对客体,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办案中应完善涉商业秘密证据的取证、鉴定、审查、质证方法,避免知识产权遭受“二次侵害”。
南京某公司享有C型芯片内置固件程序软件V3.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计算机软件应用于南京某公司生产并对外销售的C型芯片中。C型芯片广泛应用于导航仪、扫码枪、3D打印机、教育机器人、POS机等领域。
上海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2016年,陶伟作为上海某公司销售人员,在市场调研和推广中发现南京某公司的C型芯片销量大、市场占有率高,遂从市场获取正版C型芯片用于复制。许林作为上海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在明知上海某公司未获得南京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对C型芯片进行破解,提取GDS文件(graphic data system,即图形数据系统,是用于集成电路芯片的工业标准数据文件,其中记录了芯片各图层、图层内的平面几何形状、文本标签等信息),再组织生产掩模工具、晶圆并封装,以上海某公司G型芯片对外销售,牟取不法利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12月,上海某公司销售G型芯片共计830余万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0余万元,上述收益均归单位所有。其中,陶伟对外销售侵权芯片780余万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80余万元。
2020年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许林、陶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雨花台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芯片拆解内层上有类似南京某公司的商标,但该标识并非用于标明商品来源,上海某公司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C型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一种表现形式,该案可能涉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对许林、陶伟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二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从以下方面补充侦查取证: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上海某公司内部会议记录、审批报告、测试报告、对外加工委托合同等书证,查明其是否具有仿制他人芯片的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委托鉴定机构对侵权芯片与正版芯片的内在结构、运行环境、配套软件等技术性内容进行比对鉴定。2020年1月23日,雨花台分局对许林、陶伟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4日,雨花台分局以许林、陶伟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罪名。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公司未经授权,复制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二进制代码制造芯片并对外销售,属于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是审查实质性相似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在对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材料审查时,发现检材来源不明。经与公安机关、鉴定人员充分沟通,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主持,从5个地点查扣的17万片侵权芯片中随机抽取10片送检。经鉴定比对,侵权芯片与南京某公司的正版芯片表层布图90%以上相似;生产侵权芯片所使用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与南京某公司源代码经编译转换生成的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与南京某公司芯片的GDS文件ROM层二进制代码相同,相似度100%,从而认定上海某公司量产的830余万片芯片均系侵权产品。三是追加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单位。鉴于该案以上海某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检察机关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单位。四是做好涉案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南京某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为防止源代码外泄,兼顾权利人的保密诉求,检察机关建议侦查人员在南京某公司内勘验、提取、封存相关电子证据。在后续诉讼程序中,鉴定人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订保密协议后,在公司专门用于封存证据的保密区域,开展鉴定比对和证据审查、质证工作。
2021年4月26日,雨花台区检察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上海某公司、许林、陶伟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陶伟翻供,辩称自己不知道上海某公司直接复制了其购买的芯片二进制代码。同时,辩护人提出:首先,许林、陶伟在仿制芯片过程中,仅明知可能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侵犯内置固件著作权并不明知;其次,芯片固件程序仅占芯片价值的小部分,以芯片销售价格认定犯罪金额依据不足;最后,鉴定意见无法得出830万片芯片都是侵权产品的结论。公诉人答辩认为:首先,上海某公司对陶伟购买的C型芯片反向破解后,批量生产G型芯片,再由陶伟本人以明显低价对外推销,并宣称该产品可完全替代C型芯片;许林、陶伟具有芯片专业知识背景,从事芯片行业多年,作案期间许林曾告诉陶伟“不能打南京某公司的标,必须白板出货,防止侵权
一次不要出太多,防止被南京某公司发现”,所以主观不明知侵犯著作权的辩解不成立。其次,芯片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即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应以芯片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且该案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最后,对于量产程度高的芯片,在科学抽样基础上进行多重比对均100%相似买球官方网站,鉴定方法科学、程序透明、比对充分,被告单位也不能提供原创代码,据此可以认定销售的芯片均为侵权产品。
2021年7月14日,雨花台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陶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0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侵犯商标权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据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准确定性,精准打击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二进制代码后,未经许可以复制二进制代码方式制售权利人芯片的,应认定为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制售的芯片上附着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标识封闭于产品内部,未用于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对于行为人从公开渠道购买芯片并从中提取二进制代码的,应注重审查其反向工程的辩解是否成立,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是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多通过源代码比对的形式审查认定。在行为人通过复制芯片中的固化二进制代码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形下,无法通过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比对的方式开展实质性相似鉴定。因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可通过对芯片中二进制代码进行比对的方式,解决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认定问题。对于查获侵权产品数量较大、采用抽样鉴定方式的,应确保样品具有代表性、随机性,规范样品提取、保存、送检流程。
商业秘密是高新技术型企业创新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具有重大商业价值。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时,如接触到软件源代码等企业核心技术信息,相关信息可能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充分考虑权利人保护知识产权和经营成果的现实需求,会同相关部门,兼顾办案要求与企业实际诉求,根据取证对象特性及时调整固证和审查思路,创新涉软件源代码的电子数据取证、审查、封存、质证方法,避免权利人遭受“二次侵害”,并确保收集固定的案件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检察机关可依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或根据办案需要,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施行)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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